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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7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此處所指營業所乃發票人作成票據時之營業所,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營業所。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