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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0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鐘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 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7,98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發票行為係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鐘三文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