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7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傑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福春
人
相 對 人 梁家瑋
相 對 人 林宇彤即林瑋音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6,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2年2月9日,受款人為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租賃、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及相關票據、
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