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傑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福春 
人                     

相  對  人  梁家瑋 
相  對  人  林宇彤即林瑋音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2月9日,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