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父張禮智有消費借貸
債權新臺幣415萬元,而訴外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訴外人張禮智之
繼承人為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惟聲請人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因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便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惟
上開筆錄已
足證聲請人對訴外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415萬元。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即張淑斐、張芝菁及被繼承人張哲耀共同繼承訴外人張禮智之債務。而訴外人張禮智於生前對
第三人林顯明具有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32萬3,000元,訴外人張禮智就其中290萬5,500元本票債權曾對第三人林顯明聲請
強制執行,上開本票債權亦由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及被繼承人張哲耀共同繼承。聲請人對訴外人張禮智有消費借貸債權,由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繼承,被繼承人死亡,致使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主張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屬
利害關係人。另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公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16號執行影印卷、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惟本院
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即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現值僅767元,而聲請人主張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亦為上開機關陳報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提出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60000元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