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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沈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謝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其子女即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記載為「繼承」,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210月6日、同年12月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分別於11210月16日、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另本院訂期通知聲請人本人到院詢問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惟聲請人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