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係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蕭建緯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蕭建緯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狀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聲請
公示催告、編制
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變賣遺產,並就遺產變賣之價金,清償被繼承人蕭建緯對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且無其他
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申報債權,是本件遺產管理是件已完結,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
必要費用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摘要表、收據、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裁定核對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等情事,
予以整體考量而為
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
期間歷時約兩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聲請人專業能力、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7,223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785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71,008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