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懷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謝祥臨之子女,被
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
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即被繼承人之債務、
債權人等),聲請人未就消極遺產部分提出釋明文件,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