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第一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春財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胡耀文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欠817,89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權,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一、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
不動產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惟本院
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5,858元,惟其中168,000元為耀元幣社出資額、20萬元為2013年之車輛、25,580元為土地持分。而耀元幣社業於112年廢止、車輛亦出廠達10年以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持分為17/3042,以上財產均殘值甚低或
拍賣不易。扣除以上財產價額後,僅餘12,278元,顯難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或提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未提出管理人人選,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5萬元並載明逾期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
迄今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