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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段00號)為被繼承人梁夫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已於民國90年9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夫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夫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夫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夫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指南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林指南已於48年4月2日死亡,嗣後依序由林指南次女梁林錦、梁林錦次男梁夫彰即本件被繼承人繼承,惟梁林錦、梁夫彰分別於93年5月2日、107年1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梁夫彰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梁夫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家事庭函、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5號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梁夫彰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分割共有物,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周永康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出具地政士開業執照,故本院認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梁夫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