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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孝親 
相  對  人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