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而
相對人已清償應賠償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3號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