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研隆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尤㛄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研隆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㛄人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之董事陳智化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研隆公司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研隆公司董事陳智化業於111年8月13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研隆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智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研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
聲請人為研隆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尤㛄人現為研隆公司之股東,且兼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 號
本票裁定事件之
相對人,就研隆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研隆公司之權益,故由尤㛄人擔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