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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研隆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尤㛄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研隆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㛄人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之董事陳智化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研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研隆公司董事陳智化業於111年8月13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研隆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智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研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研隆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尤㛄人現為研隆公司之股東,且兼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 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就研隆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研隆公司之權益,故由尤㛄人擔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