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1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
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6日彰院毓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8日南院武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23日新北院英文字第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5 月23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