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シャープ FIT オートモーティブテクノロジー株式
会社
相 對 人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合計新臺幣700萬元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