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家名
相 對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存字第49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4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