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916萬4,8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
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
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
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
,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6 萬4,8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就
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該裁定經本院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上述裁定確定。由於該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三、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原假扣押裁定既已為本院廢棄,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亦被駁回確定,自無發生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