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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薛仁杰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6日在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聲請人依調解之內容,於同日撤回本件第一審之訴
  ,其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該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另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調解內容為訴訟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