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薛仁杰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後,
被告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6日在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聲請人依調解之內容,於同日撤回本件第一審之訴
,其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該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另依
上開規定原告即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調解內容為訴訟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
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