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理標
聲 請 人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理標
相 對 人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娟華
林昀冀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35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9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爰就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