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淑慧
相 對 人 益華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吳明益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8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益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為吳明益、洪美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股東吳明益、洪美惠為清算人,是於
本件聲請,應列吳明益、洪美惠為相對人益華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