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相  對  人  楊美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7,036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5,554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02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57,836元(計算式:560+55,554+560+560+602=57,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