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
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歷審卷宗、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等卷宗,核為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