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
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李陳秀嬌
王定亞
施明山
徐敏健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
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於民國95年底退還股款1/4 ,持股24,000股減為18
,000股,應可領回新臺幣6 萬元。經詢問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證券商後告知「該公司於105 年領回所有資料改為自辦股務,統一證券股代理已無任何資料存檔」,另詢問經濟部商業司結果,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伊均無法得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方式,
爰聲請
鈞院准予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為據,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