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廖妍羚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62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因
債權人撤回而塗銷假扣押
查封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66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2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