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032 元(計算式:16,840+267,432+45,760=330,032 )及鑑定費用600,000 元,共計930,03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837,029 元(計算式:930,032x9/10=837,02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