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凸發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柒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70,8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執行程序,
兩造訴訟成立調解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