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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素惠 

相  對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成泉於本院112 年度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為免本院112 年度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5 月10日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同年8 月25日當然解任,是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以上有新北市政府112 年9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91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古成泉原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而能保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故由古成泉於本院112 年度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擔任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