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懂食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52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744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