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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懂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