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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昕昀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木、李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木、李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與洪語綺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雖將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鎧鎧並列為聲請人,書狀上並無洪語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鎧鎧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 年1 月3 日收受送達,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