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木、李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木、李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
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構成
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
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與洪語綺為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雖將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楊鎧鎧並列為聲請人,
惟書狀上並無洪語綺及其
法定代理人楊鎧鎧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 年1 月3 日收受送達,惟
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