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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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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相  對  人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5,84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