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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青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青山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9859 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8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 月8 日士院鳴111 司執實字第29859號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859 號、111 年度訴字第100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37號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行,且執行法院前已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