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青山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9859 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8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 月8 日士院鳴111 司執實字第29859號執行處塗銷
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859 號、111 年度訴字第100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
諭知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37號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行,且執行法院前已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