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相 對 人 鄭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0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含1,000 元及補繳9,130 元)、戶政規費15元、民國111 年3 月23日地政規費4,280 元(含土地複丈費4,000 元及謄本費280 元)、111 年7 月13日地政規費81,224元(含土地複丈費80,944元及謄本費280元 )
、112 年6 月20日地政規費17,360元(含土地複丈費16,800元及謄本費560 元),合計113,00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查,
本件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繫屬於修法前,無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無庸徵裁判費1,000 元,
併予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