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佩鈴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9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6,456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456 元,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328 號
),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1 月10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000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