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第250 號等假扣押執行卷審核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