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玉珍
相 對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9,78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03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案款收據、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