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鄧兆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於前開事件第一、二審中分別墊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160,853 元(計算式:193+160,560+100=160,853 ),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
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160,853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未於第三審支付訴訟費用,且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不列入
本件計算找補,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