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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相  對  人  陳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慶圖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惟上
    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