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在為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
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
消滅。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33,93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依
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
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
非擔保
本案判決內容之實
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相對
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而為賠償,
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