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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謙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於民國75年1月14日被養父陳炳焜收養為養子,養父陳炳焜於90 年4月20日死亡,因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陳炳焜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僅提出聲請人及養父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未陳明其養家及本生家家族系統表、其有無兄弟姊妹、生父母是否尚生存、其有無繼承養父之遺產,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對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或意見書,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以審酌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 第4 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於112年12月11 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情事,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