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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結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住所,該住所出售後,兩造搬遷至臺中市清水區租屋居住,因發生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1日獨自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租屋處,兩造便未再聯絡,被告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後,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為此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3月1日分居後,即未再聯絡,被告遭通緝後,亦不知悉被告下落等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9日分別因強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本院卷第25至43、64頁),足認被告確實因刑案通緝而失聯,兩造分居、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期間已逾11個月,未見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客觀上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訴請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