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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聯繫,原告前訴請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2號事件(下合稱前離婚事件)經駁回確定,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存證信函、書信及訊息等,表明願意婚姻諮商、討論後續婚姻關係等情,但被告不願回應,本件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會分居係因原告外遇,原告未曾親自到嘉義商談,顯見未有努力修復婚姻之意圖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月2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原告前訴請離婚,經前離婚事件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並依職權調取前離婚事件歷審全卷及裁判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今已近9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存證信函、書信及訊息表明願意婚姻諮商、討論後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書信、郵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詢問被告何以不接受婚姻諮商,被告答稱略以:那時候很忙,還有工作,挪不出時間,不太可能回臺北,因在嘉義照顧媽媽,原告回南部的話有可能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知兩造於前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在長達2年的時間,未能有進一步的討論或進行諮商,使兩造的溝通互動更形困難,已難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更使感情淡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補。
(三)原告於前離婚事件判決中經認定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理由欄「三(一)」的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2號判決理由欄「(二)2.①的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舉造成婚姻之裂痕,實有不當,然婚姻關係為一連續之過程,並一時一刻永不變化,一個錯誤是否即已將整個婚姻的破裂定調為全都是原告的過錯,尚應從後續的演變來綜合判斷。本件參酌原告在前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尚有持續以前述的方式嘗試修補,雖遭被告質疑其修補的意圖,但被告所持前述理由如工作忙、照顧媽媽等語,實屬消極以對,並造成罕與原告互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前揭行為,亦使僵局更難打開,認兩造分居後長期鮮少互動之情形,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
(四)被告對原告的主動洽談,其態度冷漠,固可理解,但難認被告已體認夫妻失和應相互忍讓協調,在原告以具體行動表明願意修補婚姻時,被告受限於原告過往之錯誤,而消極應對,坐視夫妻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造成情感之裂痕更趨擴大,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是被告前述抗辯,容非可採
(五)從而,兩造於分居至今,期間鮮有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兩造在長達近9年的分居下,幾已形同陌路,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亦難修復重拾過往,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