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A01
傅于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訴請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聯繫,原告前訴請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382號事件(下合稱前離婚事件)經
駁回確定,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
存證信函、書信及訊息等,表明願意婚姻諮商、討論後續
婚姻關係等情,但被告不願回應,
本件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會分居係因原告外遇,原告未曾親自到嘉義商談,顯見未有努力修復婚姻之意圖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月2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原告前訴請離婚,經前離婚事件駁回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佐,並
依職權調取前離婚事件歷審全卷及裁判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
迄今已近9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存證信函、書信及訊息表明願意婚姻諮商、討論後續婚姻關係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書信、郵件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詢問被告何以不接受婚姻諮商,被告答稱
略以:那時候很忙,還有工作,挪不出時間,不太可能回臺北,因在嘉義照顧媽媽,原告回南部的話有可能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知兩造於前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在長達2年的時間,未能有進一步的討論或進行諮商,使兩造的溝通互動更形困難,已難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更使感情淡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補。
(三)原告於前離婚事件判決中經認定有
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理由欄「三(一)」的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2號判決理由欄「(二)2.①的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舉造成婚姻之裂痕,實有不當,然婚姻關係為一連續之過程,並
非一時一刻永不變化,一個錯誤是否即已將整個婚姻的破裂定調為全都是原告的過錯,尚應從後續的演變來綜合判斷。本件參酌原告在前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尚有持續以前述的方式嘗試修補,雖遭被告質疑其修補的意圖,但被告所持前述理由如工作忙、照顧媽媽等語,實屬消極以對,並造成罕與原告互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
前揭行為,亦使僵局更難打開,
堪認兩造分居後長期鮮少互動之情形,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
(四)被告對原告的主動洽談,其態度冷漠,固可理解,但
難認被告已體認夫妻失和應相互忍讓協調,在原告以具體行動表明願意修補婚姻時,被告受限於原告過往之錯誤,而消極應對,坐視夫妻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造成情感之裂痕更趨擴大,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是被告前述抗辯,
容非可採。
(五)從而,兩造於分居至今,
期間鮮有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
綜上所述,兩造在長達近9年的分居下,幾已形同陌路,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
斯時已不復存,亦難修復重拾過往,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