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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甲○○、乙○ ○(下合稱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1年間退休,房屋貸款、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養育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情緒難以控制,動輒以大聲怒罵方式溝通,退休後情緒反應加劇,經常無故怒斥子女,兩造於102年間分房至今,幾無互動,本件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回心意轉,並願意婚姻諮商挽救婚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甲○○、乙○○ ,現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兩造已分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分房多時,且曾於104年至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7、366頁),又對於家庭費用如何分擔爭論不休,可認兩造間已互信互愛基礎顯然動搖,復參酌證人甲○○、乙○○證稱略以:小時候父母就沒有在一起吃飯,在國高中時父母有鬧離婚,之後他們不會起在客廳或廚房等公共空間,約從國小、國中分房到現在,父母吵後就不講話,(法院)跟我們講的話超過父母十幾年講的話很多,父母很像住在一起的陌生人,垃圾、吃飯也是各自處理,像是兩個不認識的室友,如果有講話,我們會緊張是不是要吵架了,但通常是沒有講話,在開庭後爸爸每天回家都會故意關門關很大聲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5至401頁),足見兩造於分房期間,罕見溝通,而使互動更形困難,已難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更使感情淡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補。   
(三)從而,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分房多年鮮有互動,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