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A01
柯飄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訴請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甲○○、乙○ ○(下合稱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1年間退休,房屋貸款、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
養育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情緒難以控制,動輒以大聲怒罵方式溝通,退休後情緒反應加劇,經常無故怒斥子女,兩造於102年間分房至今,幾無互動,
本件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回心意轉,並願意婚姻諮商挽救婚姻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甲○○、乙○○ ,現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兩造已分房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分房多時,且曾於104年至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7、366頁),又對於家庭費用如何分擔爭論不休,可認兩造間已互信互愛基礎顯然動搖,復參酌證人甲○○、乙○○證稱
略以:小時候父母就沒有在一起吃飯,在國高中時父母有鬧離婚,之後他們不會
一起在客廳或廚房等公共空間,約從國小、國中分房到現在,父母吵後就不講話,(法院)跟我們講的話超過父母十幾年講的話很多,父母很像住在一起的陌生人,垃圾、吃飯也是各自處理
,像是兩個不認識的室友,如果有講話,我們會緊張是不是要吵架了,但通常是沒有講話,在
開庭後爸爸
每天回家都會故意關門關很大聲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5至401頁),足見兩造於分房期間,罕見溝通,而使互動更形困難,已難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更使感情淡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補。 (三)從而,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分房多年鮮有互動,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