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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因被告母親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分居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