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已歿)
相 對 人 A002
主 文
理 由
一、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又夫妻同居及指定
住所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應以夫妻之一方為聲請人,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因該等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
繼承,亦無從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它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稽,而
本件請求履行
同居義務之
法律關係,具一身專屬性,並非得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聲明承受程序,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從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