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A05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原告A01配偶即被
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
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
聲請調解狀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
債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
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
業據其提出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喚證人A07到庭
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4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至
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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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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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 | |
|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 | |
|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 | |
|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 | |
|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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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 | |
|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 | |
|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 | |
|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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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