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為
被告,並整理被
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
應繼分比例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
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遺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
上開提領出之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利益
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配利益。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
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產分割涉及動產、
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至被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208萬元代管薪資之
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遺產中取償等語。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
而非法律規定,原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
無涉,不應視為已經清償或由
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
期間,每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被告趙○亦於
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
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
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
核與被告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
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
侵占,被繼承人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事,此部分被告趙○
抗辯,
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作證,
惟查,證人趙○○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
結證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且被告趙○亦
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
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
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
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
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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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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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 |
| | |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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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