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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春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通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2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其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顯然已逾法定期間,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辦理事務均須子女陪同,抗告人之女係於收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文日期為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後始知悉此情,並開始積極辦理,希望鈞院通融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瑞通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有配偶張淑媛、子女陳仁濱、陳曉青、陳仁智,並有孫子女黃涵玉、黃柏誠、黃涵翎、陳淳恩、陳逸群均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被繼承人陳瑞通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因上揭人等合法拋棄繼承之結果,抗告人及陳子金、陳順明為被繼承人陳瑞通繼承人等情,並有本院家事庭111年11月22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公告、函可稽(見同上卷第71頁、第81頁),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不識字,係等待女兒協助查看退輔會之函文始知悉此情云云。惟上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院曾以111年11月22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為被繼承人陳瑞通之繼承人,該通知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85頁),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7頁),其自陳已於111年12月1日知悉其得繼承,則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4月11日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酌情准予備查,惟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長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