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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出生時,雖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同住,但其等均未好好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叔叔、爺爺帶大的,相對人更於聲請人約9、10歲間失去音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
(二)相對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協助,現住在北投老人服務中心。
四、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的情形:
(一)證人乙○○即相對人之弟弟結證略以:相對人夫妻生下聲請人後,先由奶奶照顧,聲請人2、3歲時相對人夫妻一直喝酒,在聲請人小學三年級時,相對人夫妻鬧離婚,我爸爸叫我和我太太一起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另外買房子在外面住,所以剩下我們夫妻、聲請人及我父親同住,相對人偶爾回來,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的國高中學費,但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照顧聲請人,都是我與我爸爸在照顧及負擔聲請人的生活費,連學業也是我來教導等語詳。
(二)由前述證言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已少照顧聲請人,於小學三年級時,更是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大部分的生活及照顧皆交由證人夫妻及聲請人的爺爺處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值採信。
五、相對人尚得依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己的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為前提。蓋相對人如有收入、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既然無需扶養相對人,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多筆,依國稅局核定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1485萬0,5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是以,相對人名下有前述資產,應認能加以處分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雖有因心智狀況欠佳不能處理事務的情形,但仍得由他人為其選任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等方式,來處分財產以供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六、本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一)就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的性質而論,此屬形成權而非抗辯權,為目前法院實務一致的見解,其區別實益在於是否須以受扶養權利人「已起訴」請求負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始得提出及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並不影響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權利須以扶養義務「已發生」為前提。
(二)成年親屬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要件始發生受扶養請求權,並非有直系血親關係即當然取得,且縱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的各款所定事由,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始得認定負擔扶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減免事由是否情節重大而據以決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自應以扶養義務發生時之情況為考量基準,無從預先審酌,是以,如果認為「不待扶養義務發生即得預先請求」,即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違,不足憑採。
七、從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因相對人尚有前述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