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鄭宇哲
相 對 人 林依玲
主 文
宣告變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父姓。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家謙,
惟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從未探望及關心林家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鄭家勛(000年00月00日生)及次子林家謙(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鄭家勛及林家謙之權利義務
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4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林家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頁)。其中改定親權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後,據覆相對人無法聯繫致未能訪視,而聲請人為林家謙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亦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本院
乃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家謙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本院卷第13頁);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事件調查中(本院卷第61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遷移戶籍後,本院
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場調解及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3、57至59頁),均未見相對人出席、回覆,足信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保護教養林家謙之意願,亦未分擔林家謙之照顧、扶養責任,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林家謙與聲請人、胞兄鄭家勛同住,相對人鮮少與林家謙
會面交往聯繫親情,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不僅符合林家謙目前之親權狀態,亦有助於林家謙與同住家人之歸屬認同,應符合林家謙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