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伊之子女,然相對人A02受到伊最多之栽培,卻於民國106年結婚後對伊毫無理睬,還為索討金錢而對伊提起
家庭暴力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相關訴訟,逼迫伊簽下不平等之調解筆錄,導致伊每月需支付A02及伊之配偶鍾伶華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另相對人A04則於110年為飼養寵物之事,亦對伊提起家庭暴力之訴訟。相對人在年幼時均受伊之撫養,卻從未對伊孝順,為此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等規定,求命相對人A02、A03、A04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在伊生存
期間內
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20,000元、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公務員退休俸逾4萬元,遠超過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沉迷賭博而散盡家財,並以
騷擾、謾罵等方式向親屬要錢,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聲請人求命伊等給付扶養費為無裡由。此外,聲請人住在A02所有房產內,卻不願支付水電瓦斯費用,
嗣因違反保護令與A02在刑事另案中成立調解,為此同意按月給付A02、鍾伶華各4,000元、5,000元,只要聲請人搬離該處,伊等也不會再要求其支付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
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則為其子女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7頁),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舊制公務人員退休金19,688元及新制退休金24,362元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函覆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覆之退撫給與支領紀錄等為證(卷第213、217頁),縱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A02、鍾伶華各4,000元、5,000元,所餘數額仍明顯超過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遑論聲請人居住在A02之房產內,尚毋需以其所餘數額另行支付居住費用,
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再聲請人辯稱:伊之
上開舊制退休金部分將逐年減少,故伊最後於118年間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將減至35,000元至36,000元等語(卷第229頁),縱認屬實,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無法憑以維持生活。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參照
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法律上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