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簡偉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相 對 人 徐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
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依協議按月支付關於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為此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核屬上述關於未成年子扶養費請求之事件,依
前揭法文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為憑(卷第59頁),且為聲請人
具狀陳明(卷第65-66頁),可認為實,復以臺北市松山區
非本院轄區,亦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