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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簡偉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相  對  人  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按月支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為此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核屬上述關於未成年子扶養費請求之事件,依前揭法文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為憑(卷第59頁),且為聲請人具狀陳明(卷第65-66頁),可認為實,復以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轄區,亦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有所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